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礦山生態修復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章??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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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依據】? 為了加強隨州市礦山生態修復,推動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土地復墾條例》《湖北省地質環境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適用范圍和定義】???本條例適用于隨州市行政區域內礦山生態修復工作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本條例所稱礦山生態修復是指依靠自然力量或通過人工措施干預,對因礦產資源勘查、礦產資源開采活動造成的地質安全隱患、土地損毀和植被破壞等礦山生態問題進行修復,使礦山地質環境達到穩定、損毀土地得到復墾利用、生態系統功能得到恢復和改善。
第三條? 【基本原則】? 礦山生態修復應當堅持把節約優先、保護優先、自然恢復為主作為基本方針,堅持科學規劃、系統修復,因地制宜、分類施策,經濟合理、技術可行,以及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誰投資誰受益、邊開采邊修復的原則。
第四條? 【政府及其組成部門職責】?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礦山生態修復工作的統一領導和監督檢查,建立政府主導、部門協同、礦業權人為主體、社會組織和公眾共同參與的礦山生態修復體系,協調推進礦山生態修復。
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負責本轄區內礦山生態修復的監督管理。
財政部門負責統籌各類資金,支持申報省級及以上重大礦山生態修復補助項目、開展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等工作,并建立健全考核獎懲制度。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礦山生態修復的指導、協調和檢查,監督礦山企業履行生態修復責任與義務,依法查處以礦山生態修復為名施行違法開采等行為。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與礦山生態修復有關的大氣、水、土壤、揚塵、固體廢棄物等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法排放污染物的行為。
水利和湖泊主管部門負責與礦山生態修復相關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工作。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對礦山周邊依法劃分的受污染耕地,制定并實施安全利用方案或者采取風險管控措施。
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礦山占用林地、濕地、草地等情況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礦山非法占用林地、濕地、草地,以及擅自改變林地、濕地、草地用途的違法行為。
應急管理部門負責尾礦庫安全監督管理以及其他與礦山生態修復相關的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公安、文化和旅游等單位,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與礦山生態修復相關的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相關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協助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開展露天礦山綜合治理和生態修復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礦山生態修復責任劃分】??礦山企業承擔本企業礦山的綜合治理和生態修復工作。無證等非法開采礦山由非法開采責任人承擔綜合治理和生態修復工作。歷史遺留礦山由礦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承擔修復責任并組織實施。
第六條? 【資源綜合利用】??礦山生態修復應當結合后續資源開發利用、產業發展等需求,宜農則農、宜林則林、宜草則草、宜水則水、宜園則園,因地制宜組織實施。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單位以及其他相關企業事業單位開展尾礦資源綜合利用等技術研究,推廣使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產品,提高礦山生態修復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七條? 【宣傳教育】??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加強礦山生態修復工作有關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礦山生態保護修復意識。
第八條? 【激勵與監督制度】??對在礦山生態修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建議,給予表彰和獎勵。
市、縣兩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生態環境、水利和湖泊、應急管理、農業農村、公安等部門,開展礦山生態修復調查評價,并對礦山生態修復相關重大方針政策、決策部署、法律法規執行情況進行督察檢查。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礦山企業不履行礦山生態修復責任、違法開采等行為進行舉報,接受舉報的單位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礦山生態修復
第九條? 【探礦權人修復責任】??探礦權人在礦產資源勘查活動結束后未申請采礦權的,應當對其勘查礦產資源遺留的鉆孔、探槽等進行封閉、回填,對破壞的山體、植被等進行修復。
第十條?? 【方案編制】??采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時,應當按要求編制礦山生態修復方案,按程序報有批準權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一條??【方案補正與變更】采礦權申請人未編制礦山生態修復方案,或者編制的礦山生態修復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準權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告知申請人補正;逾期不補正的,不予受理其采礦權申請。
采礦權人擴大開采規模、變更礦區范圍或者開采方式的,應當重新編制礦山生態修復方案,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二條? 【方案執行】采礦權人應當嚴格執行經批準的礦山生態修復方案,規范開采行為,做好邊開采邊修復,恢復治理費用列入生產成本或者建設項目總投資。
第十三條? 【基金計提】??礦業權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計提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并與礦山所在地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銀行簽訂三方監管協議。基金由企業自主使用,根據工程進度安排,統籌用于開展礦山生態修復,不得擅自挪用。
第十四條??【修復義務履行】采礦權人應當按照礦山生態修復方案要求履行礦山生態修復義務。
采礦權人未履行礦山生態修復義務,或者未達到礦山生態修復方案要求的,方案批準部門應當責令采礦權人限期履行礦山生態修復義務。
第十五條? 【綠色礦山建設】??新建礦山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綠色礦山建設要求,依法設計、建設和運營管理礦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綠色礦山建設要求納入采礦權出讓公告,并在采礦權出讓合同中明確綠色礦山建設相關要求和未建成綠色礦山的違約責任。
市、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開展全國綠色礦山名錄湖北儲備庫建設,納入綠色礦山目錄的礦山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國家有關優惠政策。
第十六條??【修復義務轉讓】采礦權轉讓的,礦山生態修復義務同時轉讓,采礦權受讓人應當依照本規定,履行礦山生態修復義務。
第十七條??【后期管護】采礦權人或者歷史遺留廢棄礦山生態修復項目承擔單位應當建立管護制度,在礦山生態修復工程竣工后承擔為期兩年的后期管護責任。
后期管護責任履行情況應當作為礦山關閉注銷前置條件之一,未認真履行后期管護責任的,市、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不得通過采礦權人的注銷申請。
?第十八條? 【項目竣工驗收流程】礦山生態修復工程竣工后,采礦權人或者歷史遺留廢棄礦山生態修復項目承擔單位應當及時組織參建單位,按照礦山生態修復竣工驗收相關要求,認真做好資料整理,開展工程質量評定,及時進行工程自驗收。
工程自驗收合格后,經過一年的效果監測,由項目承擔單位向項目所在地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竣工初步驗收。
終驗在管護期結束后進行,主要根據初步驗收結果以及工程實施后的管護效果、監測數據等對礦山生態修復工程總體成效等進行全面查驗評判。
第十九條? 【礦山關閉】礦山關閉前,采礦權人應當完成礦山生態修復義務,并向礦山所在地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驗收。礦山所在地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生態環境、水利和湖泊、農業農村、應急管理、林業等部門組織驗收;驗收合格的,出具礦山生態修復驗收合格確認書。
非法開采行為人完成礦山生態修復后的驗收,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歷史遺留礦山修復資金與名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需要和財力狀況,制定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年度計劃,統籌上級轉移支付和本級資金,用于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縣級財政部門應當將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費用納入財政預算。
歷史遺留礦山名錄由礦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布。
第二十一條?? 【殘余資源利用】? 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項目施工中產生的土石料及原地遺留的土石料,可以無償用于本修復工程;確有剩余的,可對外進行銷售,由縣級人民政府納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實行收支兩條線,并全部用于本轄區內生態修復。屬于社會投資主體的合法收益,在簽訂修復協議時予以明確。嚴禁借生態修復、地災防治之名非法采礦。
第二十二條? 【拓寬修復渠道】鼓勵和支持縣級人民政府,依托國家和省重點生態保護修復治理項目,開展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積極爭取國家和省礦山恢復治理補助資金。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采取自主投資、與政府合作、公益參與等模式投入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與利用。
社會資本開展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的,礦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方案,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并實施。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行政監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礦山生態修復工作納入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根據考核結果進行獎懲。
第二十四條??【部門監管】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采礦權人履行礦山生態修復義務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相關責任人應當認真配合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提供必要的資料,如實反映情況。
第二十五條??【監測體系】市、縣(市、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礦山生態修復監測網絡,對礦山生態修復實施動態監測,指導、監督采礦權人開展礦山生態修復監測。
采礦權人應當定期向礦山所在地的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告礦山生態修復情況,如實提交監測資料。
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轄區內礦山生態修復監測資料匯總報市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 【突發事件處理】礦產資源勘查、開采以及礦山生態修復等活動導致礦山生態環境突發事件的,有關責任人應當采取應急處置措施,并及時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七條? 【信用監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礦山企業信用體系建設,對于未履行礦山生態修復義務的,礦山所在地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整改。對于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采礦權人,列入礦業權人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失信名單,不予批準其申請新的采礦權或者采礦權延續、變更、轉讓,不予批準其申請新的建設用地。
第二十八條? 【公益訴訟】對未履行礦山生態修復義務、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鼓勵和支持人民檢察院、社會組織和礦山監管部門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檢察機關依法提起公益訴訟的,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應當配合。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方案編制、變更的處罰規定】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應當編制礦山生態修復方案而未編制的,或者擴大開采規模、變更礦區范圍或者開采方式,未重新編制礦山生態修復方案并經原審批機關批準的,或者方案超過適用年限應修編而未修編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礦業權人異常名錄或失信名單或嚴重違法名單;逾期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不受理其申請新的采礦許可證或者申請采礦許可證延續、變更、注銷。
第三十條? 【未履行修復義務的處罰規定】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按照批準的礦山生態修復方案開展礦山生態修復的,或者在礦山被批準關閉、閉坑前未完成生態修復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礦業權人異常名錄或失信名單或嚴重違法名單;逾期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不受理其申請新的采礦許可證或者申請采礦許可證延續、變更、注銷;逾期不治理的,由出讓礦業權的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確定有修復能力的單位代為修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并可以提起生態損害賠償訴訟。
第三十一條? 【未計提基金的處罰規定】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采礦權人未按照規定設立礦山生態修復基金賬戶或者計提、使用礦山生態修復基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礦業權人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失信名單;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不到位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原發證部門不得受理其采礦權延續、變更、注銷申請。
第三十二條? 【探礦權人未履行修復義務的處罰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探礦權人未采取治理恢復措施的,由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5年內不受理其新的探礦權、采礦權申請。
第三十三條? 【借生態修復之名違法開采的處罰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借生態修復、地災防治之名進行非法采礦的,由礦山所在地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采,沒收采出的土石料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0%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不履行后期管護責任的處罰規定】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采礦權人、非法開采行為人、歷史遺留礦山生態修復項目承擔單位不履行管護責任的,由礦山所在地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責令限期改正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委托他人代為管護,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拒絕、阻礙監督檢查的處罰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礦山生態修復義務人拒絕、阻礙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關責任人員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有關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擾亂、阻礙修復的處罰規定】違反本條例,擾亂、阻礙礦山生態修復工作,侵占、損壞、損毀礦山生態修復治理設施或警示設施的,由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公職人員違反規定的處罰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礦山生態修復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門、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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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與其他法律法規銜接】?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施行時間】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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