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1日,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對《隨州市曾隨文化遺址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議。根據《隨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為了進一步推進民主立法、科學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現向社會公開征求對草案的修改意見。
歡迎社會各界積極參與,并請將修改意見和建議于6月20日前以信件、電子郵件、傳真等形式反饋給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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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州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
2020年6月1日
隨州市曾隨文化遺址保護條例(草案)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曾隨文化遺址的保護、管理和利用,傳承發展曾隨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湖北省文物安全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遺存的兩周時期曾(隨)國范圍內古遺址、古墓葬的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根據本市曾隨文化遺址地下文物分布情況,下列區域列為重點保護區:
(一)擂鼓墩古墓群的保護范圍;
(二)廟臺子遺址(含廟臺子聚落址、葉家山墓地)的保護范圍;
(三)義地崗墓群的保護范圍;
(四)安居遺址(含安居城址、羊子山墓地)的保護范圍;
(五)隨縣均川鎮黃土崗遺址、劉家崖墓群,隨州高新區淅河鎮西花園遺址的保護范圍;
(六)隨州市市級及以下文物保護單位和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中屬于兩周時期曾(隨)國范圍內的文化遺址。
第四條 曾隨文化遺址保護應當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針,遵循屬地管理、分級保護、規劃統籌、考古先導、利用創新和社會參與的工作原則,促進經濟和社會健康可持續發展。
第五條 曾隨文化遺址屬于國家所有,我市一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曾隨文化遺址的義務。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履行本行政區域曾隨文化遺址保護的主體責任,將曾隨文化遺址保護事業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納入國土空間規劃、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納入體制改革、納入各級領導責任制。
市級財政設立曾隨文化遺址保護專項資金,主要用于曾隨文化遺址的安全、修繕、考古、科研等重點專項保護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用于曾隨文化遺址保護的財政預算應當科學測算,依據確需保障的內容統籌安排、優先保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曾隨文化遺址保護工作。縣(市、區)及以下人民政府(管委會)承擔文物保護工作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曾隨文化遺址實施日常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嚴厲打擊文物違法犯罪活動,依規向文物部門無償移交涉案文物;保護文物安全事故現場,維護文物安全秩序;指導文物安全管理業務,根據文物資源密集和安全形勢嚴峻程度,設立文物派出所或警務室,加強重點保護。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依規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年度相關土地出讓計劃,并督促土地收儲單位在土地出讓前依法申請考古調查、勘探。
文化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文物執法巡查與監管,應與城管執法部門建立聯合執法機制,依法查處基本建設、文物考古和文物保護工程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發展和改革、財政、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和湖泊、農業農村等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履行曾隨文化遺址的保護工作。
第二章認定與管理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全市范圍內經常性開展曾隨文化遺址普查認定工作,將在文物普查或工程建設項目中新發現且符合條件的曾隨文化遺址,依法定程序認定為相應級別的文物保護單位或一般文物點予以登記、公布,實行分級分類保護。
可作為普查認定的古遺址,指古曾(隨)國人活動所遺留下來的、已被廢棄的城郭、宮殿、村落、住所、作坊等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物質遺存。
可作為普查認定的古墓葬,指古曾(隨)國人安葬死者形成的相關不可移動物質遺存,包括墓穴、葬具、墓地及其附屬物等。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組織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屬地已認定的曾隨文化遺址劃定公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作出標志說明,建立記錄檔案,根據實際情況分別設立專門機構或者專人負責管理。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設立的曾隨文化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接受各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業務指導與監管,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曾隨文化遺址保護、管理、研究和利用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曾隨文化遺址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和監督實施;
(二)曾隨文化遺址文物本體保護工程的組織實施;
(三)曾隨文化遺址普查、考古與研究;
(四)曾隨文化遺址內出土文物收藏、保護和宣傳展示工作;
(五)曾隨文化學術研究和交流工作;
(六)曾隨文化遺址的日常安全保護、管理與運營;
(七)其他與曾隨文化遺址保護管理與利用有關的工作。
第十一條 在曾隨文化遺址重點保護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未經批準進行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
(二)未經批準建設與遺址保護無關的建筑物、構筑物;
(三)在遺址本體及其保護設施上涂污、刻劃、張貼或者亂牽亂搭;
(四)傾倒、堆放垃圾和廢棄物;
(五)堆放易燃、易爆、腐蝕性等危險品;
(六)其他危害遺址本體安全或破壞保護區歷史風貌及景觀設施的活動。
第十二條 曾隨文化遺址日常安全管理實行屬地政府和文物行政部門“雙負責”制。市、縣(市、區)、鄉鎮(辦事處)、村(社區)應當建立遺址安全管理“四級”主體責任體系;市、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遺址專職管理機構或專(兼)職人員簽訂遺址安全管理“三級”監管責任書。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或文物密集區安全經費補償機制等方式,確保無專職管理機構或安全管理力量不足的曾隨文化遺址有專人負責日常巡查看護。
第十三條 政府鼓勵社會力量參與曾隨文化遺址的文物保護工程、技術保護、文物監控監測、檢查巡查、安全保衛等工作,提高曾隨文化遺址文物保護和安全管理水平。
第三章保護與利用
第十四條 文物保護規劃是實施各級各類曾隨文化遺址保護、管理與利用的法律依據和基本手段。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市級及以上文物保護單位級別的曾隨文化遺址進行保護規劃編制、報審和公布工作。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嚴格按照公布實施的保護規劃落實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管理規定,做好環境治理、生態保護、日常養護和安全監測監管等工作。
第十五條 曾隨文化遺址重點保護區域外,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論證為地下文物較為豐富的區域,報市政府同意后,應當視為曾隨文化遺址地下文物可能埋藏區。在實施大型建設項目前,文物行政部門應依規組織考古單位有組織地進行文物普查、調查和勘探工作,為各類工程項目順利建設和經濟社會健康發展提供基礎和便利。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文物考古調查、勘探:
(一)第三條所列曾隨文化遺址重點保護區;
(二)在曾隨文化遺址地下文物可能埋藏區用地面積五萬平方米以上;
(三)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國家級、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建設項目用地考古工作參照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七條 符合第十六條的建設項目用地,以出讓方式供應的,土地收儲單位應當在土地出讓前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考古調查、勘探,所需費用由本級財政承擔并列入土地收儲成本;以劃撥方式供應土地或者利用自有土地進行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用地規劃許可階段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考古調查、勘探,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未申請考古調查、勘探的建設項目用地,在施工過程中發現地下文物的,搶救性發掘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用地考古勘探工作入場前,建設單位或者土地收儲單位應當保證建設項目用地滿足開展考古勘探必須具備的條件,配合考古發掘單位做好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工作期間安全防護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文物部門進行考古調查、勘探和發掘。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建設工程或者生產活動中發現地下文物的,應當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有效措施保護現場,并及時向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趕到現場,并在七日內提出處理意見。需要進行考古發掘的,在考古發掘結束前,施工單位不得擅自在考古發掘區域內繼續施工或者進行生產活動。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選址,應當盡可能避開曾隨文化遺址;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或者項目建設施工中發現不可移動文物的,應當盡可能實施原址保護;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異地遷移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依法履行報批手續;原址或遷移保護方案由建設單位組織編制并報相應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以上需要實施原址保護或者遷移保護的遺址屬于本條例第三條列入的重點保護區內的,則進行原址保護、遷移、拆除、展示所需費用應當由建設單位承擔;若屬于本條例第三條所列區域之外的地下文物可能埋藏區,則進行原址保護、遷移、拆除、展示,所需費用由當地財政承擔,并納入土地收儲成本。
第二十一條 在地下文物可能埋藏區依法開展的項目建設中,因地下文物保護給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予以合理補償。
因實施原址保護導致建設項目不能按照規劃條件實施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可以變更規劃條件、置換土地或者回收土地使用權,并及時調整國土空間規劃。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在曾隨文化遺址有效保護的基礎上,實現曾隨文化遺址資源的合理利用,發揮公共服務和社會教育功能。
第二十三條 制作電影、電視以及其他需拍攝、錄制或使用曾隨文化遺址及其史料的,應當征得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隨州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四、五、六項規定,由相應行政職能部門責令恢復原狀,依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在曾隨文化遺址保護區內未經考古調查、勘探進行工程建設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在曾隨文化遺址保護區內阻撓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活動的正常進行,造成文物滅失、損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在曾隨文化遺址保護區內發現地下文物仍繼續施工,不保護現場,或者在考古發掘結束前擅自在考古發掘區域繼續施工、進行生產活動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制止,限期采取補救措施;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曾隨文化遺址保護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曾隨文化遺址保護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二)因失職造成曾隨文化遺址內地下文物損毀或者流失的;
(三)貪污、挪用曾隨文化遺址地下文物保護經費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其他相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信息,應當依法記入本市信用信息系統。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