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 ? ? ? ? ? ? ? ? ? ? ? ? ? 隨州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政府令21號)
? ? ? ?《隨州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12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
????????? ? ? ? ? ? ? ? ? ? ? ? ? ? ? ? ? ? ? ? ? 市? 長
????? ? ? ? ? ? ? ? ?2013年1月5日
? ? ? ? ? ? ? ? ? ? ?隨州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公共租賃住房的管理,保障公開、公正、公平分配,規范運營與使用,健全退出機制,根據《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住建部令第11號)、《關于加快發展公共租賃住房的指導意見》(建保〔2010〕87號)、《湖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加快發展公共租賃住房的意見》(鄂政辦發〔2011〕28號)等有關政策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市區(指曾都區、隨州經濟開發區)范圍內各類公共租賃住房的分配、運營、使用、退出和管理。隨縣、廣水市可參照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租賃住房,是指由政府投資或提供政策支持,組織社會力量參與,限定套型面積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規定條件的城鎮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無房職工和在城鎮穩定就業的外來務工人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條 公共租賃住房包括政府類公共租賃住房和非政府類公共租賃住房,政府類公共租賃住房包括政府及其機構投資新建、收購、配建和租賃等方式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非政府類公共租賃住房主要為用工單位自籌自建的公共租賃住房。
第五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是全市公共租賃住房的管理部門,負責市區公共租賃住房的管理工作,對各縣(市、區)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工作進行指導、監督與檢查。
各社區居委會、街道辦事處及區(開發區)住房保障、民政等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分別負責本轄區內公共租賃住房申請的受理、審核等工作。
第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公共租賃住房管理信息系統建設,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都有權進行舉報、投訴。
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接到舉報、投訴,應當依法及時核實、處理。
第八條 本辦法第二至四章主要適用于政府類公共租賃住房管理,第五章主要適用于非政府類公共租賃住房和開發園區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管理。
第二章 申請與審核
第九條 現階段市區公共租賃住房的保障對象為城鎮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職工、外來務工人員等無力通過市場來解決住房問題的群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家庭,納入公共租賃住房保障范圍。
市民政、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相關部門根據市區居民收入、住房水平變化情況對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的收入、面積標準及時進行動態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公共租賃住房分配,采取面向社會公開分配和定向集中安置相結合的方式,分年度確定供應總額,在其范圍內分期、分批進行分配。定向集中安置主要是解決政府重點工程建設、棚戶區改造、舊城改造等專項工作和新就業職工、引進的專業人才、外來務工人員相對集中的產業園區、高等院校等特定區域中,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群體的住房問題。
第十一條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申請人具有本市城區常住戶口滿1年,且在市城區生活;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區城鎮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積在15平方米以下;
(四)申請家庭成員之間具有法定的贍養、扶養或撫養關系。
第十二條 新就業職工和外來務工人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年滿18周歲;
(二)已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聘用)合同或有固定經營場所;
(三)在本市正常繳存社會保險或住房公積金;
(四)本人及配偶在本市市區無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直系親屬在市區無住房資助能力。
住房資助能力是指申請人父母、子女或申請人配偶的父母在本市擁有2套及2套以上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積達到35平方米以上。
第十三條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應以家庭為單位,推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社區提出申請,按要求填寫申請表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審核工作按照本市現行的保障性住房“四級審核、兩級公示”制度執行。申請受理、審核部門應對行走不便的殘疾人提供上門服務。
已通過廉租住房資格審核的家庭,可以直接向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社區申請輪候公共租賃住房。
第十四條 新就業職工和外來務工人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由用人單位或經營場所所在地社區統一向區(開發區)住房保障部門提出,住房保障部門不接受個人申請。
第十五條 新就業人員和外來務工人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具體程序如下:
(一)申請:申請人填寫《隨州市公共租賃住房申請表》,并將《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材料報所在單位或經營場所所在地社區,用人單位或經營場所所在地社區對申請人提供的有關證書真實性進行初審,并在本單位或社區公示十日。用人單位或社區填寫《隨州市公共租賃住房申請匯總表》,并向區(開發區)住房保障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提交以下資料:
1.申請人的《隨州市公共租賃住房申請表》、用人單位或社區的《隨州市公共租賃住房申請匯總表》;
2.申請人身份證、學歷證明復印件(提供原件核查)、申請人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復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3.申請單位或經營場所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等復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4.申請人及其直系親屬在本市市區住房情況證明材料;
5.需要提供的相關材料。
(二)受理:區(開發區)住房保障部門收到用人單位或社區的申請材料后,經審核,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7個工作日內告知用人單位或社區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受理時間從申請單位補正材料的次日起計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審批: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工作。經審批不符合申請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用人單位或社區并說明理由;經審批符合申請條件的,應當予以公示,公示期限為10天。經公示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進入配租輪候環節。
第十六條 公共租賃住房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申請復核。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復核,并在15個工作日內將復核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章 輪候與配租
第十七條 市區公共租賃住房的輪候期為3年,對登記為輪候對象的申請人,應當在輪候期內安排公共租賃住房。
第十八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配租,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會公布。
配租方案應當包括房源的位置、數量、戶型、面積,租金標準,供應對象范圍,意向登記受理機構、意向登記時限等內容。
第十九條 配租方案公布后,輪候對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到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確定的意向登記受理機構進行意向登記,由意向登記受理機構匯總后報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
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15個工作日內對意向登記的輪候對象進行復審。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對復審通過的輪候對象,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通過公開、公平、公正的方式,確定配租對象與配租排序。市、縣級人民政府監察部門應加強對公共租賃住房配租的全程監督。
第二十一條 配租對象與配租排序確定后應當予以公示。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配租對象按照配租排序選擇公共租賃住房。配租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二條 復審通過的輪候對象中享受國家定期撫恤補助的優撫對象、孤老病殘人員、市和區引進的特殊人才、在我市工作的全國、省部級勞模、全國英模、榮立二等功以上的復轉軍人等,可優先安排公共租賃住房。家庭成員中有身體殘疾、患有重大疾病、60歲以上老人的,可優先分配相對較低樓層的住房。
第二十三條 配租對象選擇公共租賃住房后,公共租賃住房所有權人或者其委托的運營單位與配租對象應簽訂書面租賃合同。市區公共租賃住房的租賃期限一般為3年。
租賃合同簽訂前,所有權人或者其委托的運營單位應當將租賃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責任的條款內容和應當退回公共租賃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確說明。
第二十四條 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一般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合同當事人的名稱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積、結構、室內設施和設備,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賃期限、租金數額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維修責任;
(五)物業服務、水、電、燃氣等相關費用的繳納責任;
(六)退回公共租賃住房的情形;
(七)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辦法;
(八)其他應當約定的事項。
合同簽訂后,公共租賃住房所有權人或者其委托的運營單位應當在30日內將合同報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租金標準由物價部門會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財政部門依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保障對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場租金水平等因素綜合確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應適當低于同地段同檔次市場價租金,一般不低于市場價租金的60%。
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并定期調整。
第二十六條 承租人應當根據合同約定,按時支付租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可以申請廉租住房租賃補貼。
第二十七條 政府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有關規定繳入同級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于償還公共租賃住房貸款本息及公共租賃住房的維護、管理等。
第二十八條 因就業、子女就學等原因需要調換公共租賃住房的,經公共租賃住房所有權人或者其委托的運營單位同意,承租人之間可以互換所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
第四章 使用與退出
第二十九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及其委托的運營單位應當負責公共租賃住房及其配套設施的維修養護,確保公共租賃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維修養護費用主要通過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業服務設施租金收入解決,不足部分由財政預算安排解決;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維修養護費用由所有權人及其委托的運營單位承擔。
第三十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及其委托的運營單位不得改變公共租賃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質、用途及其配套設施的規劃用途。
第三十一條 承租人不得擅自裝修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確需裝修的,應當取得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或其委托的運營單位同意。
第三十二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退回公共租賃住房:
(一)轉借、轉租或者擅自調換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
(二)改變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用途的;
(三)破壞或者擅自裝修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拒不恢復原狀的;
(四)在公共租賃住房內從事違法活動的;
(五)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閑置公共租賃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賃住房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承租人累計6個月以上拖欠租金的,應當騰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拒不騰退的,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或者其委托的運營單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承租人騰退公共租賃住房。
第三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租賃住房使用的監督檢查。
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及其委托的運營單位應當對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賃住房的情況進行巡查,發現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依法處理或者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五條 租賃期屆滿需要續租的,承租人應當在租賃期滿3個月前向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申請人是否符合條件進行審核。經審核符合條件的,準予續租,并簽訂續租合同。
未按規定提出續租申請的承租人,租賃期滿應當騰退公共租賃住房;拒不騰退的,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或者其委托的運營單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承租人騰退公共租賃住房。
第三十六條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騰退公共租賃住房:
(一)提出續租申請但經審核不符合續租條件的;
(二)租賃期內,通過購買、受贈、繼承等方式獲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配租條件的;
(三)租賃期內,承租或者承購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或者其委托的運營單位應當為其安排合理的搬遷期,搬遷期內租金按照合同約定的租金數額繳納。
搬遷期滿不騰退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確無其他住房的,應當按照市場價格繳納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或者其委托的運營單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承租人騰退公共租賃住房。
第三十七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經紀人員不得提供公共租賃住房出租、轉租、出售等經紀業務。
第五章 非政府類公共租賃住房租賃管理
第三十八條 鼓勵開發園區、用工單位通過自籌自建公共租賃住房的方式,重點解決本園區、本單位新就業職工及外來務工人員的住房困難。
新就業職工及外來務工人員的申請條件可參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開發園區、用工單位自建自籌并納入全市計劃的公共租賃住房,要嚴格按照計劃批準的戶型、面積、套數等事項建設或籌集,違反計劃建設或籌集的部分,不認定為公共租賃住房,并不得享受公共租賃住房相關優惠政策。
第四十條 開發園區、用工單位自建自籌的公共租賃住房,面向用工單位或園區就業人員出租,不得擅自出售,租金標準由開發園區、用工單位參照本級人民政府公布的租金標準執行。
每個職工家庭和個人在全市范圍內只能租賃一套公共租賃住房。多出房源須交由市、區(開發區)住房保障部門統一調配。
第四十一條 開發園區、用工單位自建自籌的公共租賃住房符合租賃條件后,用工單位要編制公共租賃住房的租賃方案(包括租賃對象、配租方式、租金標準及收取方式等內容),報市、區(開發區)住房保障部門核準。
第四十二條 開發園區、用工單位自建自籌公共租賃住房的申請審核、配租、租賃和退出管理,由各用工單位按照經核準的租賃方案,參照本辦法第二、三、四章相關內容組織實施。
租賃結果須報市、區(開發區)住房保障部門備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及其委托的運營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一)向不符合條件的對象出租公共租賃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賃住房及其配套設施維修養護義務的;
(三)改變公共租賃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質、用途,以及配套設施的規劃用途的。
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為行政機關的,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三條處理。
第四十五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不予受理,給予警告,并記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
以欺騙等不正手段,登記為輪候對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記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登記為輪候對象的,取消其登記;已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責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并按市場價格補繳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賃住房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
第四十六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責令按市場價格補繳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的租金,記入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檔案,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一)轉借、轉租或者擅自調換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
(二)改變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用途的;
(三)破壞或者擅自裝修所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拒不恢復原狀的;
(四)在公共租賃住房內從事違法活動的;
(五)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閑置公共租賃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賃住房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的,依照《房地產經紀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記入房地產經紀信用檔案;對房地產經紀人員,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經紀機構,取消網上簽約資格,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有效期3年,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內容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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